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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8
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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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8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2024中国青年仲裁论坛暨第十二届“中伦杯”国际商事仲裁征文大赛颁奖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本届论坛吸引了百余位法官、律师、企业法务、各地仲裁机构代表、学者、本届征文大赛的获奖者代表和广大青年学生线下参会,近6000名观众线上收看论坛直播。
论坛设置了专题讨论环节。第三个专题讨论围绕“文娱领域仲裁问题大家谈”这一主题进行。
陈亮宇:文娱领域仲裁的趋势
以下内容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案件二处处长陈亮宇的发言节选。
(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二处处长 陈亮宇)
首先,我在想什么是文娱?从案件角度来看,我发现其实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看,因为文化领域其实是一个产业,当文娱领域不是一个产业、不是一个商业行为的时候,不会进入到仲裁程序里面来。这十年来,北仲文娱领域案件数量是在逐年上涨的,而且上涨非常快。其实这也印证了我们国家文化产业的大发展时期,我相信这也是伴随着经济发展,我们对文化产业的需求的一种提升。
在文化产业里,可能我们首先会接触到的是资源投入,这与我们的投资是分不开的。所以我们看到,在文娱领域的仲裁案件里,投资类案件在不断增长。这里面当然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投资行为。以电影行业为例,首先会有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通过一些私募或者收益权转让的合同形式来进入文娱投资领域。
在影视公司和投资方合作的合同里会发现,因为商业模式的不同,有些是一方只进入资金,有些时候是大家既有资金又有其他不同的,有些负责发行、有些负责制作、有些负责宣发,各个环节的争议也会体现出来,这是一类比较常见的争议。
在文娱行业,我们需要很多从业人员,这些从业人员主要争议体现在文化经纪合同的纠纷,这些往往涉及个人,比如说艺人。经纪公司会包装这些年轻艺人,往往会签约很多的经纪合同,这里面会形成一些独家的经纪协议,可能是艺人或者经纪公司原因,导致的违约争议或者合同解除的争议。我们经常会发现最大的问题,在于违约方到底是谁,因为这里面比较复杂,还牵扯到合同里有履行行为的认定,包括有没有提供足够的包装和培训,有没有真正按照艺人公司的要求去履行艺人应尽的义务,这些都会成为我们在案件中审理的一些难点和焦点。
但是我们发现,这一类的纠纷在最近几年是下降的,也可能因为我们行业发展的因素,但是另一类的纠纷正在上涨,就是直播类平台和现在直播从业者之间的纠纷正在不断地上涨。而这些纠纷也是和以前一样,有大有小,有千万甚至上亿级别的网红,也有普通的粉丝量很小的个人从业者。
所以我们在裁判的时候,往往就会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形势,包括对直播平台的追责、平台直播人员和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的认定、经纪合同中高额违约金条款的解读,都可能成为我们仲裁案件审理当中的一些关注和核心的问题。
在北仲案件当中,除了投资类和合作类,还有经纪类的合同以外,我们发现整个文娱领域有很多其他的争议,比如说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争议,写小说的作者这些内容生产者、作者等主体与平台之间的争议,以及平台和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争议,我们也都碰到过。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在这些案件当中,我觉得最主要的几个点,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主要的。
第一,在文娱纠纷解决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处理的真正难点在于如何去解读这些合同和合同条款,而且不同的公司和不同的平台可能它的商业架构和模式是不同的,如何去更好地平衡投资者、平台和从业人员之间的利益。仲裁庭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往往最难的一点就是如何去平衡各方的利益问题。但是我相信,虽然它很有创新性,也很复杂,有利益平衡的难点,但是我们仍然要利用现有法律的资源,在这些案件里面,特别是在仲裁案件里面最基础的还是要运用合同法、民法典这些法律规范。
第二,在文娱领域还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我相信在这一类案件过程中,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一个融合考虑可能是不可或缺的。文娱领域很多时候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这也是我们一直在探讨的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
希望我们的仲裁能够在文娱行业中,发挥应有的支持和保驾护航作用,使中国的文娱行业能够更好、更健康地发展。
谷海燕:影视投资制作中的法律关系
以下内容是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谷海燕的发言节选。
(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 谷海燕)
在数字经济的时代下,很多的素人、艺人包括明星,都会涉及直播电商、影视剧制作行业。
我们来模拟分析一下,其中涉及几种关系,比如说艺人,MCN机构、经纪公司、影视制作公司、网络平台、社交平台、社交媒体,这些主体的法律关系存在相互交织的情况,这涉及了我们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经纪关系、代理关系,以及民商事的各种投资关系、分成关系等。此外,还有数据平台的硬件关系,有的涉及固定的报酬,有的涉及劳务费用,有的则涉及分成或投资回报。
这个时候艺人可能有两个身份,一个是作为投资人、制片人的身份,另外一个是作为演员的身份,他可能既拿投资制片的分成模式,当然可能里面有对赌,还有演员的片酬。
对于新兴经纪形态,怎么样去对应法律关系调整底层的事实和经济形态的新颖性、对照性,我们要更多去解读。这个时候就要把艺人和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抽丝剥茧地来看,比如说格式合同的问题,现在大量的网络经纪协议都是通过格式合同订立的,我们更多会去关注大家在签约格式条款时,是否有充分沟通,是否了解签约的本质,是否了解一些核心商业诉求,还是说个别条款有问题。
另外一个例子就是贡献度的问题,我们会非常客观地去看,所有的剧本分类型、分场景,大家在这个当中的贡献值也要去看,所以仲裁庭要中立地去看案件当中事实、证据的情况。
除此以外,我们还会看到另外一种,比如说宣发、网络,你作为宣发和网络的话,在这个时代可能大家不太用现金去投资了,因为经济不好的时候,资源可能就是钱,但是我不一定会出现金,可能会用资源来兑换所占的投资份额,在经济不好时期,因为各种原因,片子没有上映或者因为劣迹艺人的一些问题或者因为影片的题材审查问题或者配额问题,影片没有上映的话,很容易触发影片投资里面根本性的违约条款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条款,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遇到对赌没有实现的条款。
另外,我想说的就是数字经济的特点。在仲裁过程当中,作为仲裁员其实特别关注一些数字资产的问题,比如账号归属权,账号里面形成了数百万、数千万的数据流量,流量就是粉丝,粉丝就是这种经济资源。这个账号的归属权等一系列的问题变得非常敏感,甚至这个账号本身才是争议争夺的核心,这个裁量就会变得非常关键,所以往往当这个问题出现的时候,仲裁庭会从两个角度关注这个点:第一个,裁决最后的可执行性问题;第二个,反过来看,到底这个归属权是归属谁的,以及在归属以后能够持续地让这个账号仍然发挥它的作用,而不是损失了。
李大华:文娱领域中纠纷解决的实践分析
以下内容是网易集团(以下简称网易)总法律顾问李大华的发言节选。
(网易集团总法律顾问 李大华)
网易约定仲裁的情况较多,在文娱领域,网易有音乐、游戏、阅读,甚至资讯类也可以说是文娱的一部分。
但这两年一些媒体发文抨击说文娱领域特别是线上的协议有很多企业在用户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仲裁,称其是“霸王条款”,剥夺了消费者通过投诉解决纠纷的权利,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为避免约定仲裁的条款被抨击为“霸王条款”,很多企纷纷修改了用户协议,以前约定仲裁的条款修改成约定诉讼。那么,约定仲裁到底是不是霸王条款?我个人认为,本质上还是看这个约定的条款是不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免除和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和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以及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的注意。
从目前我们看到的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其实对这种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认识是不一致的,基本上我们没有看到法院能够否定说约定仲裁是无效的,很少看到有这样的案例。从实质上没有否定,他否定的通常是说你的提醒方式不到位,没有采取用户自主勾选同意、没有弹窗提醒阅读、没有加粗加黑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只是以这种提醒方式来进行否定效力,但本身它的这个效力是认可的。
我们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把诉讼和仲裁列为法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虽然在费用收取和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没有优劣之分,不会因为选择仲裁方式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
还有人抨击仲裁收费贵,仲裁条款导致当事人维权困难。其实,对于网易来说,我们很多合作企业在广州、杭州,但是我们选择了贸仲或者北京来仲裁,其实对于我们和双方当事人来说费用都是一样的,都需要花仲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因此,我认为,仲裁费用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因为很多文娱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大部分是通过客诉来解决的,如果当事人的消费者权益是合理合法的,那通过客诉接待都能够解决掉,只有当客诉阶段解决不掉,我们企业认为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才会慢慢发展到这种仲裁、诉讼的阶段。
从实践的结果也可以看得出来,我们统计到百分之八九十的案例其实都是企业胜诉的,大部分案件还是消费者败诉的状态,因为如果他有理的话,在客诉阶段就解决掉了。如果是消费者有理,那么通过仲裁,我们最后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其实是由企业来负担的,对他来说并不是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状态。
以仲裁的费用高昂或者是对消费者不友好的这个理由,我们觉得也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仲裁本身的一些便捷性、高效性、专业性和保密性也很重要。
戴雯:影视投资实务中的法律问题浅析
以下内容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戴雯的发言节选。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戴雯)
针对保底条款在实务工作中有什么样的问题,法院有什么样的判例,我给大家做了一个梳理,跟大家做一个汇报,分为两部分。首先,跟大家讲一下我们这边遇到的影视投资合同里面的保底条款大概是什么样子的。其次,这些保底条款在实务中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第一,影视投资合同,我们在影视投资合同里面涉及有这么几种名称,包括联合设置、联合投资和联合发行,这里面其实涉及的投资人和相对方,他们在影视投资项目中所承担的角色、权利、义务不同,就会有不同的名称、不同的分配。
这样的合同里面,其实也有各种行业比较典型的一些条款,今天限缩在中间的收益分配条款中。所谓的收益分配条款,比如说电影里面收入结算的方式、时点,包括未来的净收入,怎么在各个投资人和这些开发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这样的条款里面,通常会有保底条款的一种保底陈述。
这种保底陈述是怎么样的呢?保底肯定大家会想到首先得保本,除了本金之外,投资人当然需要相关的收益,而收益部分往往是争议所在。
第一种收益是固定收益,无论未来开发的这种影视或者是其他文艺作品里面未来的收入是如何的,是亏了、赚了,这个收益本身对于投资人而言是固定的,这种保本加固定的收益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它有非常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同时这种保本加固定收益其实也是争议所在,因为可能会有一些抗辩事由源于此。
还有一种是保本加投资收益,所谓投资收益就是在收益这部分其实是不固定的,而是需要依赖作品本身未来的收益按照一种约定浮动的收益,这样的保底条款是最常见的一种保底条款。
第三种其实是两者之间融合在一起,既保本,在比较低的范围比较小的范围有一个固定,但如果超过了大家在按一个约定的比例去做分配收益。实操中会有什么样的问题呢?
第一,如果这样的合同中有保底条款大家可能会讨论合同性质,有可能会在这种固定收益保底条款的合同中,投资风险完全是由制片方来承担的,这样的影视项目风险和实际的收益情况也与投资人无关,那对于投资人来说,可能会被认为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是一种借贷。
是不是所有的保底条款就被认定为借贷?其实也不是。在实操过程当中,主要看的是投资方除了享有收益以外,还有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如果说在合同中能够看到投资方不仅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条款,同时还有类似于像获取作品的署名权、衍生品开发权等等和影视投资相关的一些特定事项的话,与传统的民间借贷还是有很明显区别的。
我们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第一个情形是,如果有了保底条款,一方可能会提出抗辩,认为对方可能不承担任何风险,仅仅是到期收一个固定的收益或者是按约定比例分配的收益,从而将其视为借贷行为。所以,这个时候要去看有没有其他跟投资相关的条款,来证明不是借贷,而且还承担风险,这是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另外,可能还有一些其他的抗辩事由。首先,这样的保底条款不能被实际履行,因为它不符合商业的合理性,或者说这样的保底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还有一些可能是针对保底分配的时候,认为各方之间对于投资和产品的开发都有各自相应的责任,所以这个收益分配不能按照条款本身的内容去履行。实际上在实操过程中,通常比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显示公平又能够有相应的投资性质,通常来讲法院都是予以认定的。
刘承韪:文娱仲裁近十年的发展变化
以下内容是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刘承韪的发言节选。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刘承韪)
我回顾一下这十年文娱产业仲裁的整体发展状况。
关于行业仲裁,文娱纠纷案件在仲裁领域的反馈肯定是非常直观的,它跟我们行业发展的形势是保持高度一致的,在文娱仲裁领域如下三个方面应该有比较明显的变化:第一,数量上的增长;第二,类型上的扩张;第三,业态上的升级或者转换。
第一,数量方面的增长。北仲在2014至2017年数据是三十多件。到2017年后,发展到了67件涉及影视文娱仲裁的案件,2023年已经到了213件,也就是说它的数量增长确实有明显的变化,原来是从个位数到几十件,后来到现在已经达到了数百件,当然如果有更广泛的统计口径的话,比如说广告、体育、出版纳入进来,统计范围变广,案件数量可能增长更多。
第二,类型上的扩张。2017年的时候,67件的仲裁案件,有40件左右都是关于影视制作和开发的一些合同,尤其是摄制合同有20件,还有一项是著作权授权、许可开发,还有一项后期制作等。但是到了2017年的时候,除了制作板块仍然保持比较大的数量之外,其他的板块也异军突起,在类型上,大量资金进入到这个行业,必然会出现包括对赌协议的一些兑现等等问题,包括演艺经纪合同的纠纷,这已经成为很多电信类型演艺纠纷的特色板块,这是在类型上的一个扩张。
第三,业态上的升级。在十年前,可能它的业态仍然是以传统的影视制作为主,电影全是院线电影,剧全是台播电视剧。但现在已经出现了非常颠覆性的变化,主要的剧实际上都是网大、网剧、网综。在艺人方面,以前传统艺人的解约纠纷、赔偿损失纠纷特别多,但到现在我们审的很多大量案件实际上是网红直播,这个变化是非常明显的。当然这三个方面的变化也同时带来了相应的问题和挑战。
第一,数量产生需求。文娱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对于仲裁规则和相关行业法律的需求是有大大增加的,尤其是包括对于各个仲裁委的管理服务、仲裁员素质和专业性的要求,以及对于刚才说的其他法律方面的一些需求。
第二,类型的扩张扩展了文娱仲裁的疆域。原来单一制作的板块现在已经并行出现了像投融资大量的纠纷,经济合同大量的纠纷等等一系列环节,所以对于这个行业我们要保持不仅仅是片段式的或者聚焦在某个点上的关注,而应该是类似于全产业链的全程、系统的研究、关注,对于整个行业秩序的构建。
第三,业态改变规则。业态发生了变化之后,确实带来了很多规则的变化。
编辑:武卓立
原文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newzt/content/2024-12/30/content_9110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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