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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8
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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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8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2024中国青年仲裁论坛暨第十二届“中伦杯”国际商事仲裁征文大赛颁奖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本届论坛吸引了百余位法官、律师、企业法务、各地仲裁机构代表、学者、本届征文大赛的获奖者代表和广大青年学生线下参会,近6000名观众线上收看论坛直播。
论坛设置了专题讨论环节。第一个专题讨论围绕“审慎或激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这一主题进行。
张烨: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
以下内容是贸仲案件管理处处长张烨的发言节选。
(贸仲案件管理处处长 张烨)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仲裁实践中一直以来面临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大力发展,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越来越多,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由于一些新类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案例的出现,国际、国内很多仲裁机构纷纷修改和优化各自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根据实务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来调整我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尺度。因此,我觉得今天主题,实际上是仲裁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是非常有必要和有意义的。
大家都知道,仲裁是协议管辖,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所以,通常仲裁协议只约束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会向没有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延伸,这个仲裁协议可能会对并没有签署该协议的一方或者几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对传统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突破。在仲裁实践中,偶尔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申请人在提请仲裁的时候将没有签署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自己就不是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
随着仲裁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商事仲裁的发展,借助代理、刺破公司面纱,公司集团、第三方受益人、继承、转让等理论,仲裁协议效力逐渐扩张到没有签署这些仲裁协议的主体,使得这些没有签署仲裁协议的主体也受到了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已经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趋势。比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母公司、代理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可约束被代理人、合同转让后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受让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提单持有人等等。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有很多情形:
一是公司等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二是继承,包括自然人死亡或者是法人破产、注销,这是世界各国和中国都认可的。
三是合同主体的更换,包括合同转让和清偿代位,除非仲裁条款作出特别排除规定,或者存在当事人明确否定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受让人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个包括合同转让,实际上是一种自动转让,受让人直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包括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债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都适用这种情形。以上情形除非转让的时候,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或者存在合同以外的单独的仲裁协议,而受让人并不知道该仲裁协议的存在。特别提一下提单当中的仲裁条款。提单虽然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同于合同的转让,但是有些国家承认在提单转让后,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不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则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有效的。
四是代理或委托。非签字方是仲裁协议的实际本人,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由本人来承担,包括仲裁条款。
五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六是关联方和关联协议。可能成为关联方的是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担保、合伙等。公司集团或母子公司会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问题。担保部分则涉及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能自动适用于担保合同的。中国目前的实践当中是这样掌握的。但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是不一样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七是特定的第三人。这个情形是存在于利他合同法律关系中,常见的包括:保险合同、信托合同、运输合同、公益合同以及其他以第三人受益作为合同目的的一般商业合同。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就是说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
八是代签。当事人自己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而签字或盖章的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比如说,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被他人代签,或者法人被其他法人盖章,或者被非法定代表人的未经授权的人代签等。实践当中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一般会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效力的诉讼,法院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九是主从合同。主从合同和前面担保合同是差不多的。
十、其他。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还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仲裁、基金领域案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等。这些实务中遇到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解决。
还有关于新公司法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因为公司类的案件在我国仲裁争议案件中的占比一直是很高的,因此,仲裁机构对新公司法的修订和实施都是非常关注的。公司类案件中常涉及的主体有公司、股东、董监高等。这些主体是否受相关主体签署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分歧也很大。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仲裁机构对于涉公司案件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但无论如何,最终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在这个基础上来把握仲裁协议效力的尺度。
另外,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登记纠纷,比较多的法院是支持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
最后我想说的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底是应该审慎还是激进,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处理,基本原则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我们也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交流,增进相互的了解和理解,赢得法院对仲裁更大的支持。未来,在商事仲裁实务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或许会朝着更加激进的方向发展。
钟莉:“另一个自我理论”“公司集团理论”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务中的应用
以下内容是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莉的发言节选。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钟莉)
今天讨论的主题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我作为国际仲裁实务律师,这是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想利用有限的时间,基于我在国际仲裁的实践分享两个理论在实务中的应用:第一个是“另一个自我理论”,第二个是“公司集团理论”,公司集团理论,注意是公司集团,不是集团公司。这两个理论在国际仲裁中我们常常遇到。严格来说,这两个理论其实都参考了合同法项下的公平善意原则。
其中我想简单做一个区分,另一个自我理论,强调的是一个主体躲在另外一个主体的背后,利用前面的主体来实施行为,实现不公正的目的或者是进行欺诈,这个时候要刺破公司面纱,使得躲在后面那个自我承担责任,国际仲裁理论我们指的是将仲裁协议延伸到躲在后面的那个自我。
公司集团理论,考量的是一个公司集团内部多个公司主体,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姊妹公司等它们的共同行为,一个是考虑公司结构内部,以及考虑集团公司、内部的公司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愿不愿意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一个意思表示。如果能够看出这样一个意思表示,公司集团内部其他公司没有签字的也要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首先,“另一个自我理论”成立的观需要符合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两个主体之间有紧密的关联,通常见到的就是母子公司的情况;第二个是两个主体之间要么存在严重的人格等同,要么存在非常严重的控制关系,要么是完全的控制;第三个要件就是这个等同或者控制关系是为了实现不公正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实现欺诈。虽然这个理论我们在国际仲裁中经常见到,但是我们也知道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对这个理论接受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地方是批评的声音,不予接受它。但是有些国家认为,“另一个自我理论”在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方面,在国际上正在逐渐获得认可。
我们再来看一下“公司集团理论”,这个理论和另一个自我理论非常类似,都涉及公司的独立性,而在这个理论项下,就像我刚才介绍的,如果要认定公司集团内部其他公司也要受仲裁协议的管辖,它有一个考量标准,就是说公司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协商、谈判、履行或者终止,任何一个方面都可以构成这么一个要件。所以在公司集团理论项下,常见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公司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履行和终止;第二,没有签字的这些公司也对签字的这家公司实施了一定的控制和影响,从而表达了他们愿意去仲裁、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的意愿。但是和另一个自我理论一样,公司集团理论在不同国家接受程度也是不一致的,我们也看到过案例,因为不接受这个理论从而拒绝执行相关对他的裁决。
最后,我想总结一下这两个理论。“另一个自我理论”主要集中关注的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行为,一个主体是否利用了另一个主体,躲在他的后面。
而“公司集团理论”更加关注的是公司的架构、集团内部的架构,以及内部公司是否通过他们的行为,比如说对合同的谈判、参与、履行表达了想要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一种力量。
所以这两个理论都在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公司的独立性,但是他们分析的关注点是完全不一样的。
岳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需结合实际
以下内容是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岳洁的发言节选。
(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岳洁)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是否审慎还是激进的问题。首先,我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基础,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国际商事纠纷当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不仅仅是关系到能否更加妥善地来解决争议,也将影响到仲裁裁决能否最终被承认、执行的问题。
我想说一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问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程序指引》当中第三条,仲裁协议里规定了明确灵活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方式,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或者是其设立的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向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另外,将原有仲裁规则中合并仲裁的机制与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解决经验相结合,还据此制定了仲裁代表人和示范裁决的条款。这是目前我所看到的,在国内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领域,其先进性是显而易见的。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无论是激进还是审慎,仍然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及仲裁协议独立性为前提,结合证据来考察各方实质性、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尊重各方关于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决定,仲裁机构与立法司法机关相互积极地沟通交流配合,建议法院在仲裁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激进一些,这样才可以使仲裁机构、仲裁庭减少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隐忧,相对使一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具有确定性,便于当事人解决争议,减少因此产生的管辖权争议,也为北京、上海等地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更加良好的仲裁环境。
郝文婷:仲裁协议约束公司股东的规则探讨
以下内容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郝文婷的发言节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郝文婷)
我今天分享的题目是“仲裁协议约束公司股东的规则探讨”。基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公司缔结的合同原则上应当只对公司有约束力,对未在合同签字的股东原则上是不应当具有约束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两类型案件其实都会涉及这个问题,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会有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尤其是未注销的债务人股东应当受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
在特定的案件里,当事人会提出裁决认为合同是和公司签订的,但是仲裁裁决把控股股东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此时,当事人认为撤裁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和控股股东之间没有仲裁条款。对于这类问题,目前仲裁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必要思考。因为在特殊的情况下,恪守既有原则可能会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理预期,不利于仲裁协议的维护。
从三个维度来考虑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公司股东。
第一个维度,仲裁的基石。仲裁合意的体现方式,传统的意义上认为,体现方式就是书面的,但其实对于合意的认定有另外两个层面:一是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考察,来考察缔约方的合意。二是缔约方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但是有法律规定或者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能够推定他知晓合同的签订,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之下,也应当推定他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的意思表示。这个观点从学理上来说应该是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书主体主观范围的认定应当符合各方主体的合理预期,保证当事人的合理权利,同时又不能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
第二个维度,公司法人否认情形下实际缔约主体的认定。从公司法的角度,如果债权人认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否认法人人格,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个时候承担的是一个侵权责任,没有办法从侵权责任来推定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合意。但是从合同角度,尤其是针对分享的这个案例来说,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从仲裁合意的角度探讨,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一个主体,可能控股股东,唯一的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是缔约的主体,探讨实际的合同主体应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之下,其实是可以认定他受仲裁条款约束,尤其是合同相对方本身也同意仲裁,这个时候可以认为各方有仲裁的合意。
第三个维度,实体上权利义务的承继使仲裁条款一并移转判定,对于签字方来说,如果签字方主张的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是完全来源于合同或者大部分来源于合同,签字方本身就了解仲裁条款,他自然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相反如果认为签字方不应该受仲裁条款约束反倒是违背了仲裁的合意,有违公平。对于非签字方来说,如果非签字方是承继人,如果单纯认为他不知情为由而拒绝仲裁,那将损害签字方的利益。而且如果说非签字方不知情,可能会给他带来程序上的不正为由,所以如果以非签字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单独有仲裁协议为条件,来判断仲裁条款是否一并转移,可能更好地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分析,简要得出了以下结论,在公司注销的时候,尤其是在旧公司法时代,承诺承担债务的股东应当受仲裁条款协议的约束。
第一,仲裁协议认定既有明示的,也就是书面的,也可以采取默示推进的方式。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股东明知有债务未结清而注销债务,根据原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有清理债务的义务,这个时候如果说本身股东的行为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若因此而导致仲裁协议不再适用,将导致股东因违法行为获得不合理的惩治性利益。
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的,有独立性,独立性的原因是为了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公司注销以后,股东基于承诺表示承担公司在合同范围下的债务仲裁条款一并移转,将有利于整体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定。
进一步推演认为,在认定仲裁协议约束股东要思考的规则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约束股东是例外,不受约束是原则。第二个方面,无论什么情况下判断,都应当以仲裁协议为基准,而不考虑是否有书面的形式,实际的履约主体也应该受到仲裁行为的约束。第三个方面,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应当必然作为割裂实体权利义务承继和仲裁协议条款一并移转的理由。
下面是我个人的一些思考。
第一,关于公司注销。在这种情形之下无论注销的事由是什么,公司注销就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灭,只有当股东有承担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时候才有可能发生仲裁条款的一并移转。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简易注销时,对是否存在债务做不实承诺的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已就承继的债务,我个人认为这个时候也应当认定他承继了仲裁条款。
第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我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来他的程序权利就来源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我觉得是可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
第三,针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母子公司,在这种情形下我认为应当回归到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是谁,如果能够认定意思表示的主体,这个时候我认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体是有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基础的,所以他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总之,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我想应该采取审慎但是适度宽松的态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同时,也应当平衡和保护好各方主体的程序性利益。
张旗坤:适度扩张可以提高仲裁的有效性
以下内容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旗坤的发言节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旗坤)
最初看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题目的时候,以我自身参与仲裁实务工作的经历,我觉得不可能扩张,因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无法突破法律对仲裁的授权和法院包括外国法院的司法监督,但议程出来以后,我发现要讨论的是去向审慎或者是激进,我觉得可以激进。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指仲裁协议为未签署仲裁协议的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今天我们讨论它的去向,就是讨论仲裁协议效力应否涉及仲裁协议签署人以外的人,或者说在可适用的法律框架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涉及到哪些未签署人,也就是仲裁协议应对未签署过仲裁协议的人或者哪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商事仲裁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不仅在国内仲裁方面,而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也是如此。通常仲裁协议扩张往往基于国内法上有关实体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主张的,而未充分考虑程序法上有关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协议是否达成等要求,仲裁协议通常仅在签署仲裁协议的人之间有效,不对非签署人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指法律对仲裁协议非签署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的具体规定,而不是实体法上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
分离合并和法定继承、债权转让,在以上情景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拒绝外,现行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目前广泛讨论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刚才几位发言人都讲到过,此外我还看到了代理人签订的这些情形,在担保人、债务人加入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扩张到加入人等。
我们从这些可能扩张的情形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移转或变动,受让人是否也相应地受到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现有的司法实践也有承认仲裁条款扩张的为数不多的案例判例,但不具有普遍性。也有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条款扩张的情形,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扩张到对公司或其他分公司也有效,也不具有普遍性。
我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应扩张。如果讨论它的去向审慎或激进,我认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立案的时候需要考虑后续执行所面临的风险。
对于学者和仲裁实务人士,我认为应尊重并鼓励其基于仲裁实践的发展,研究仲裁协议适当扩张的情形,并希望能从司法人员能够理解的角度、听得懂的角度提出有理有据的研究结论,供他们判案参考,并为最终看到有更多的判决承认扩张提供理论依据,逐步促进司法实践对适度扩张的认可,并为立法者最终认可提供参考。
我认为法院可以激进,刚才听了郝法官的发言,我觉得法院在这个方面做得非常好,现有支持扩张的规定就是来源于司法实践和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期待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情怀的法官们加大支持仲裁的力度,能根据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准据法,充分行使解释仲裁协议解释法律的权利,积极探讨并认可仲裁协议的适当扩张,为最终通过仲裁一站式解决所有相关主体的争议纠纷创造条件,提高争议解决效力,并以此帮助法院解决分流诉累。
目前,关于扩张的规定仅见于司法解释,未来对扩张的直接支持依然来源于法院,中外都是如此。因此,需要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起推动,特别是法院的法官群体。期望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扩张的情形。在此方面,有限的法律依据仅体现为仲裁的专门立法。因为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时,《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协议限于书面的仲裁形式,如果扩张可能与此产生不一致。因此,只能依赖法官解释法律形成支持判决或进一步上升为支持扩张的更多司法解释。
中国仲裁的发展特别是国内仲裁的发展,近30年来有目共睹,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功不可没,希望继续扩大支持,适度扩张仲裁协议的适用,以此助力通过仲裁一站式解决相关纠纷,推动仲裁的发展,并减轻法院的诉累。
程文:从仲裁机构角度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去向
以下内容是廊坊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程文的发言节选。
(廊坊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程文)
因为我们讨论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我们可能更期待仲裁机构到底对这件事情是怎么观察的。作为一个区域仲裁机构,廊坊仲裁委员会今年与中国人民大学签订了合作框架,也期待未来为我们法律与社会培养,以及更多的仲裁实践带到校园里。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话题,作为仲裁机构的从业者,我观察到,仲裁的正当不仅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权利委托。一个争议和一个诉求的提出,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回应,所以仲裁的正义性更多是来源于高效地去解决纠纷的商业需求本身。
随着经济越来越复杂,当事主体的参差不齐,以及我们在实际经济商业活动中签订的合同纷繁复杂,甚至多重主体的产生,我们仲裁机构对未来仲裁协议的扩张主体应当做更多的准备,我们在具体案件中其实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在幕后做大量的程序准备,需要有一套高效灵活的规则,供仲裁的参与各方来选择,还要保证参与各方有充分的程序、权利的同时,避免因仲裁参与方各方主观偏见而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尽管是很微小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一些实质权益侵害也要避免,最终在解决商事纠纷中实现问题解决的同时,做出一份可靠而不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决定。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这些法定情形和实践之外,在实际案件中其实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已经延伸到了仲裁程序的安排和使用上,我们观察到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已经从仲裁程序能否启动这一个前提条件发展成为一个更为可控、可规划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作为机构仲裁来讲,一个灵活、高效、适用的规则,首先要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本身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赋予参与方可以更多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到仲裁的程序设计,甚至通过自身制造条件来引导仲裁程序的开始,推进仲裁程序的进程,乃至仲裁程序的结束,从提升效力、节约成本并影响最终仲裁决定的作出,甚至决定下一次仲裁程序的启动。
我们观察到,仲裁当事方在这个问题上发挥了非常大的主动权,也是我们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比如说在仲裁规则中会给当事人一个机会,在很多机构都增设了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的程序,也就是说我们在实践中工程总承包合同里面会涉及勘察、设计、施工、承包、转包,甚至涉及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这一类案件如果让每一个合同都单独走一个仲裁程序,势必在效力上和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上给当事方带来很大的压力。通过这样的一个程序就赋予了当事方一个选择,当事方可以用这样的一个程序把这个问题在一个仲裁庭的组织下得以解决。
从2022年廊坊仲裁委的规则设置之后,到目前为止有近百件这样的案件。试想如果一个工程通过一个案件来解决,而避免了可能通过几个甚至十几个案件可能还会产生不一样结果程序的话,势必为商业发展提供一个更高效的保障,同时,我们也节约了当事方大量的仲裁费用成本。
再比如仲裁规则会赋予当事方一些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效确认的保障。比如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在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也就是默认;还比如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或者参加仲裁作为实体答辩,并且明确无管辖权异议的;再有我们当事方还可以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的书面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其实这些林林总总还有很多。比如说我们的当事方还会制造一些条件甚至通过一个仲裁而引发下一个仲裁能够对这个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
我们可能会通过一个补充协议的形式,我们的当事人为程序将来的可靠会做大量的准备,这个仲裁协议可能是一份会议纪要,甚至一封电子邮件,甚至一封相应的函件,它们都可能会产生对仲裁协议进一步主体的扩张和实质权利义务的扩张。
还有我想说的就是,当事人可能还会采用和解的形式,虽然提出了仲裁的程序,甚至仲裁协议本身就会具有挑战,但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未来的商业合作为前提,通过在庭前、庭中甚至开庭后的和解,最终要求仲裁机构出具一份裁决,以期待这个程序得到一个正当性的保障,同时也会降低大量的成本。所以在这个仲裁程序中我们当事方真的是为法律环境、文化乃至秩序的建设都作出了很多的努力。
我们观察到,仲裁庭在实体的管辖权扩张方面发挥了推动作用。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仲裁规则也赋予了仲裁庭可以用仲裁程序,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可以先通过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其实仲裁法也赋予了当事方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这样一个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机会,如果向仲裁机构提出,其实对于这样一个效力的确认本身可能会有一个更大的把握,因为仲裁庭更愿意维护这样一个仲裁程序继续推进的可能。
在开庭时无论是在庭审程序的开场白还是说对于管辖权利的明确,仲裁庭都有很强的沟通和掌控能力,以保证仲裁程序可以进一步往下进行。其实仲裁庭更多对实体权益基于自然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作出相应的仲裁庭意见,基于规则项下的一个友好仲裁原则,对于相应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进一步的确认,以保证将来不但会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减少一些偏差,也会使在裁决部分就未明确的事宜,甚至本案中不宜去处理以及接下来待处理的问题,在裁决中进行说明,这也是仲裁庭对未来争议的解决保证案件稳定性和一致性作出的很大努力,这些都是仲裁当事方对程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
所以这些功能的体现也会以此为导向,来影响一些新的法律声音,并且提升区域的一些商业环境的提升。
编辑:武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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